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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9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蘇虹潔
訴訟代理人
蘇豐偉
被告
林羿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主,被告知悉訴外人邱莉雯無駕駛執照,仍將A車交予訴外人邱莉雯使用;嗣訴外人邱莉雯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3時28分許,駕駛A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38巷200弄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大觀路1段38巷200弄口時,本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浮洲橋方向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往新海橋方向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邱莉雯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長度4公分)、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指擦傷等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被告為A車所有人,應負監督責任,而與訴外人邱莉雯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收到板橋分局傳喚通知書方知系爭事故,A車平日係由被告當時之男友即訴外人林國龍在使用,訴外人林國龍並未告知被告有將A車借與訴外人邱莉雯一事,是被告並未同意將A車交予訴外人邱莉雯使用,被告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邱莉雯有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訴外人邱莉雯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為A車之車主等節,亦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為A車車主,知悉訴外人邱莉雯無駕駛執照仍出借A車,而有選任交付或放任違法之過失,而應與訴外人邱莉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詞,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而按: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於113年1月將身分證件、駕照及印章交予訴外人林國龍辦理A車車輛過戶,並放任訴外人林國龍使用其名義置產並支配車輛,具高度管理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縱有委託訴外人林國龍辦理過戶,且將A車借予訴外人林國龍使用之事實,其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性;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人在中國大陸工作,不曉得發生系爭事故,是接到通知後才問訴外人林國龍發生何事,訴外人林國龍方告知訴外人邱莉雯出車禍撞到人,A車平常均是訴外人林國龍使用,系爭事故發生前訴外人林國龍並未告知將A車借何人使用等詞(見偵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有無同意訴外人林國龍將A車借與訴外人邱莉雯使用等節,即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部分事實負其舉證之責,自無從認定被告出借A車予訴外人林國龍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陪同訴外人邱莉雯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且被告於警詢時即稱A車係由訴外人邱莉雯駕駛,足見被告知悉訴外人邱莉雯駕駛A車等節,然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被告與訴外人邱莉雯係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6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且上開卷宗內亦未有何被告陪同訴外人邱莉雯製作警詢筆錄之證明,又依前開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所示,被告於事發後、警詢前已有詢問訴外人林國龍系爭事故發生情形,是自無從以被告有於警詢時指證A車為訴外人邱莉雯駕駛,即據此推認被告有何同意或出借A車予訴外人邱莉雯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㈣是依前開所述,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應就附表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0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1 機車維修費 32,300元 2 醫療費用 11,490元 3 看護費用 60,000元 4 交通費用 4,500元 5 增加生活之需要 4,317元 6 財物損失 15,946元 7 工作損失 53,036元 8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301,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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