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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012號

原告
王皇文
被告
周喆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7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13年4月25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溫玉德」、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假冒幣商身分,與他人交易虛擬貨幣及面交取款之工作。被告周喆衍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12日起,接續利用LINE暱稱「陳思敏」、「Pipspool林佑謙」、「幣來速」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TigerFutures」網站及「MetaTrader5」交易平台上投資獲利,並可向幣商「幣來速」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幣來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相約於113年4月2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出口,與幣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購買9,157顆泰達幣(USDT),嗣被告周喆衍即依「溫玉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假冒幣商身分向原告收取30萬元,復通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9,157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原告之錢包地址內,然實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管,營造交易成功之假象,被告周喆衍再依「溫玉德」之指示,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不詳山區,將上開30萬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自上開詐欺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原告無法自「TigerFutures」網站提領獲利,方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原告因此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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