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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0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岳萬陽
被告
仰智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92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329元,及其中235,1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6,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27日起、其中16,214元自115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所載(附民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3至95、193至197頁)及115年2月26日、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路1段與秀朗路2段173巷6弄(下稱本案巷弄)交岔路口處前,欲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進入本案巷弄時,本應注意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本案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迎面駛來,原告見前方右側路面已被被告汽車占據,雖向左偏閃避,然因被告未注意應暫停讓前方機車安全通過,仍持續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車頭右前側撞及系爭車輛右後側),致原告人車跌倒,受有左腕、右踝、右臀挫傷、頸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下稱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本件經被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達路口中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73至175頁)可證,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當時是低速碰撞,依陪同原告牽車友人轉述原告自承因系爭機車重量過重而倒地,系爭傷害非系爭事故造成等語,然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認定:原告因機車受撞擊之左傾力道,以左腳支撐地面猶無法保持重心穩定,握持機車握把之雙手亦因機車倒地受拖曳直至鬆開,整個人以彎腰姿勢向左側轉身跌出至路邊花圃上,是其受有系爭傷害應屬相當等語,足認系爭傷害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被告所辯並無理由。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閱當時救護車出勤記錄,惟救護紀錄表也顯示原告有手腕、小腿部、腳踝等傷勢(本院卷第160頁),無法為有利由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6,16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16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21至235頁)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有據。

2.交通費用5,265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交通費5,265元乙情,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16,21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21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員工請假薪資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因系爭傷害有需休養之情;而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薪資證明書,除事故發生當日之113年4月12日請假受有1,348元之扣薪外,其餘請假日期並非原告就醫之日期,原告亦無提出相當證明足認該請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至於原告主張為調解、開庭請假之薪資,惟此部分乃原告為維護自己訴訟上權利所付出之訴訟成本,並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難認此損失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113年4月12日請假之損失1,348元,應屬有據;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79,2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79,200元(零件164,200元、工資15,00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73頁)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104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71頁),有行車執照可證,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12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6,420元(計算式:164,200×1/10=16,420),加計工資1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1,420元(計算式:16,420+15,000=31,42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被告雖抗辯:對車損有疑問等語,惟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單為車廠維修人員判斷就系爭機車損害進行相應之修理,且因系爭機車遭受外力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能僅從外觀發現,實際受損狀況通常需經專業人員檢修,始能確認,車廠檢修人員對於本件車禍事故責任歸屬及應給付之維修費用,均不存在利害關係,且被告未能具體指述該估價單有合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6.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58,928元(計算式:6,160+1,348+31,420+20,000=58,92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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