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15號
- 原告
- 王明義
- 被告
- 許炳澔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執行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列印假收據等任務。被告與Telegram暱稱『蟹腳黃』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原告,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日暉」APP操作獲利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4日起,陸續以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2年12月22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銘門市,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車手,詐欺集團車手並交付假收據1張(此假收據為車手取款前,由詐欺集團成員「蟹腳黃」傳送QR CODE圖檔予被告後,被告至便利商店列印後,並再交付取款車手,再由車手轉交原告以行使之,假收據上有「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付款人王明義」、「實收金額貳拾萬元」、「新台幣200000」、「112年12月22日」、「承辦收款員賴士傑(簽名、指印)」)。嗣取款車手將收得之詐欺款項交與被告後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