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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范炎芬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被告
陳炳盛

王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74,96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7,08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炳盛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並自民國114年10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起訴前之租金請求(牆面鑽孔回復原狀部分未予陳報其費用,暫不計入)。

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5,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4,2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10%=4,20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49,000元及起訴前(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1月4日)之租金請求25,968元(計算式:35,000*(23/31)=25,96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274,968元(計算式:4,200,000+49,000+25,968=4,274,968,不含牆面鑽孔回復原狀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76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4,4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7,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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