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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汪昭伶
訴訟代理人
王旭志
被告
周迅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1段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及噁心、頸椎扭傷等傷害,原告進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6,205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25,148元、就醫交通費用(包含就醫停車費)共10,758元,被告不予爭執。

四、本院應審判事項:

㈠、原告請求親友接送上下課費用10,299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親友接送上下課費用10,299元,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然主張其因為本件車禍之傷害而有親人接送上下課的需求,然本院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以證明時,原告答稱:是醫生口頭告知的等語(詳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未能提出確實的證據來證明其確實上下課都無法自理而必須要親人接送,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本院尚難准許。

㈡、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挫傷、頭暈、噁心及扭傷等傷害,詳見兩造不爭執的刑事判決),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原告總計可以請求65,90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148元+就醫交通費用(包含就醫停車費)10,75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06元,及自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25,148元  2 交通費用 21,057元 內含就醫交通費用(包含就醫停車費)共10,758元、親友接送上下課費用10,299元 3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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