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171號
- 原告
- 蔡明浩
- 訴訟代理人
- 張育嘉律師
- 被告
- 鄭元駿
- 訴訟代理人
- 洪誌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63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6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30,775元,嗣變更為請求4,774,03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1段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與萬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入萬板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往三民路1段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失憶、肩鎖關節損傷、雙膝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伊之隨身財產亦因此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74,748元(如附表一)、醫療輔具支出費用3,913元、看護費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4,995元、交通費25,642元、財物損失140,164元(如附表二)、勞動能力減損2,111,894元、將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並扣除所請領強制險給付117,3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惟除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失憶以外之傷勢,伊認為與本件事故無關,又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財物損失之意見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再伊願意賠償醫療輔具費用3,913元,看護費部分伊不爭執醫囑記載1個月之專人看護期間,惟認為每日應以1,500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休養3個月,惟認為每日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復原告未證明受傷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交通費用請求應屬無據,惟伊願意賠償10,000元之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未提出證據證明,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況本件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事故發生同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末伊所有之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爰以該車之維修費用57,939元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又原告主張其除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頭部鈍傷、失憶之傷勢以外,尚受有包含肩鎖關節損傷、雙膝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就「肩鎖關節損傷、雙膝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之傷勢,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於113年9月2日起雙和醫院就診時,即經診斷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肩鎖關節損傷等情,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9、49頁),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一事,則有同年7月18日於雙和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足徵原告所受肩鎖關節損傷之傷勢,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另參以原告於上開於雙和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傷勢包含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之事實,核與原告事故發生後月餘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而得之「雙膝挫傷、左小腿及左腳踝挫傷」等傷勢(見本院卷第31頁)之患部相符,衡以原告數次就診之時間相隔非遠,傷勢位置相近,自足認定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勢,均為本件事故所致,被告應就該等傷勢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為明確。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574,748元:
⒈針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細項⑴、⑶,及附表一編號2、4、7之醫療費用,已據被告陳明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156,522元(計算式:109,832元+37,420元+4,375元+4,140元+755元=156,522元),首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細項⑵所示之費用,於扣除耳鼻喉科、消化內科費用,請求79,687元等語,已據其提出其上記載費用共83,387元之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被告對此抗辯稱應剔除精神科、不分科、自費心理、體管中心、耳鼻喉科之費用等語,核原告就被告抗辯之內容,未提出證據證明自己有為該等就診之必要,且依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亦難理解原告為何有致該等科別就診之必要,故就上開科別就診之支出共27,970元,自應剔除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經本院核算後,應於55,417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費用請求,則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細項⑷所受骨科醫藥費153,463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又原告於114年1月8日入雙和醫院接受鋼板移除及關節授動手術治療,治療當時之診斷病症為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術後癒合等情,亦有同院之診斷證明書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1頁),審以原告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勢,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就該傷勢癒合後所為之上開手術,核係治療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勢所受之必要之醫療之處,故此部分費用,自應列為原告所受損害計算。
⒋原告主張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細項㈤醫藥費30,070元之損害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雙和醫院收費金額一覽表足參(見附民卷第43頁),然上開一覽表中所列精神科、自費心理、不分科等科別,顯然同與本件事故無關,至其餘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之科別,本院衡以原告於114年1月8日於雙和醫院已為上開手術之事實,認已足證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合理關聯,是剔除上開科別費用並經本院核算後,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應認定為23,110元。
⒌原告主張其受傷後至昌禾骨科診所治療,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117,26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昌禾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71至85頁)。稽之昌禾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3年7月22日因左側肩膀挫傷併鎖骨骨裂術後骨板滯留、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踝及小腿挫傷等傷勢就醫,持續復健81次,建議徒手治療、血漿血小板注射治療等文字,可見原告於昌禾骨科診所治療,仍係依照專業醫師診治結果,就其傷勢所為醫療行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其復原有合理關聯,被告抗辯此部分無就醫必要等語,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7,260元,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5,即傷後至陳志宏診所治療支出20,000元醫療費用等語,已經原告提出該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藥品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查原告於113年8月7日至同年月12日於上開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左側鎖骨外側端位移性骨折、左肩關節挫傷,故使用自費性醫材處置即自體高濃度血小板療法治療等情,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甚為明確。況依前引昌禾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原告所受傷勢,亦經昌禾骨科診所認為應注射血小板治療,足認原告於陳志宏診所治療支出之20,000元,同屬原告損害一部,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辯原告無就醫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⒎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6,即其傷後至臺大醫院治療,支出17,744元之醫療費等語,並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5至119頁),然查,原告所提之費用收據,除114年7月11日至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金額8,472元及同日證明書費40元(見附民卷第116、117頁),有提出相對應之勞動能力減損診斷證明為依據外(見本院卷第135頁),其餘就診費用項目,即科別為形體美容中心、骨科、急診醫學科之費用收據,原告均未提出相應診斷證明書證明就診原因、就診必要性,此復經被告抗辯在卷,故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僅得認定為8,512元(計算式:8,472元+40元=8,512元)。
⒏小結:原告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共計為534,284元(計算式:109,832元+55,417元+37,420元+153,463元+23,110元+4,375元+117,260元+4,140元+20,000元+8,512元+755元=534,284元)。
㈡醫療輔具支出費用3,913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表示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故原告請求自有理由。
㈢看護費9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251頁),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3,000元計算等語,然原告已自陳本件係由親屬看護等語,足見原告所受損害,與實際需由具備醫療專業人員照顧而支出之費用,仍有不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輔以一般市場行情,爰認每日看護費損害應以2,000元計算,方屬合理。是以,此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認定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304,995元: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手術後於113年7月21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乙事,有上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告雖主張每月薪資應以101,665元計算等語,並提出訴外人大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宜公司)之113年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29頁),然查,被告已否認該薪資明細表之文書真正,原告亦未提出原本,且該薪資明細表之影本亦未可見蓋有公司負責人之用印,則該證據是否可證明原告薪資收入,顯屬有疑。況且,本件原告所任職之大宜公司,與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住居所相同,負責人則為蔡姓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又提出大宜公司之薪資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7頁),該薪資簽收單所載之各月薪資,與原告所提大宜公司113年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固屬相同,然被告已抗辯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始又提出該證據,非無臨訟製作之嫌等語。
⒉經查,原告自111年起,每年申報所得稅額時,所得類別固有自大宜公司受領之薪資所得,然111、112、113、114年大宜公司扣繳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03,000元、316,800元、572,368元、420,000元等情,有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在限閱卷中可參,可見原告確有任職於大宜公司之事實,堪可採信。然以上開所得稅申報結果,對照原告所提每月薪資之證據,顯然金額落差甚大,況原告於113年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殊難想像原告於受傷之113年,已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而其實際領受薪水仍較未受傷之112年高出將近2倍。是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實難令本院形成事故當年原告薪資為其所主張金額之心證。惟依原告所舉證據,已證明其確有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之實際薪水難以證明,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其事故當年之每月薪資為基本工資27,470元,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即為82,410元(計算式:27,470元×3=82,410元)。
㈤交通費25,642元:查原告本件所受傷勢,其中骨折部分係左側鎖骨骨折,至足部傷勢僅係擦挫傷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支出交通費25,642元等情,然被告已明白否認原告有何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原告雖復稱本件其受傷後常頭暈云云,然頭暈之症狀,臨床上診斷上多病人自己之感覺、主訴,而類此感覺,各人之感覺本可能有所不同,故縱然原告所述為真,仍不足令本院形成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況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其上更未記載起訖地點,是以,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其有何搭乘計程車,以專人定點接送之方式前往就醫之必要,亦不足證明確係搭乘交通工具就診,則其就交通費之請求,自僅得以被告陳明願意賠償之10,000元計算認定(見本院卷第250頁)。
㈥財物損失140,164元: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失,經被告抗辯如附表二「被告答辯」所示。經查,原告除附表二編號11系爭機車受損外,雖就附表二編號8、9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堪認原告所有之apple watch、iPhone確因事故受損,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7,因屬個人隨身物品,衡以常情,同可認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事實,然附表二編號10之Airpods Pro,因原告未提出照片,亦無購買證明,衡情亦非通常人騎乘機車必會隨身攜帶之物品,此部分即無從認定原告確有該財產受損害之事實。再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該等財物於當初購買時或事故發生後重新購置之價值,並未考量該等財物使用後之折舊,故原告雖能證明損害,但不能證明損害之金額,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受損害共為12,000元。
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又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後之113年8月7日至億祥機車材料行就維修估價,估價結果維修維修費用共45,350元等情,又該機車行開立之估價單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81頁),本院審酌原告開立上開估價單,距事故發生之日期相近,被告又未能提出證據說明系爭機車有何舊傷,自足以該估價單作為認定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依據。又該估價單為分列零件、工資費用,衡以一般市場連工帶料之報價慣例,逕以該估價單所示估價費用計算折舊,自屬合理。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係112年6月出廠,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即為19,162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是以,原告所受財物損害共31,162元(計算式:12,000元+19,162元=31,162元)。
㈦勞動能力減損2,111,894元: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經臺大醫院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為受有6至10%之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5頁)。本院審酌該鑑定係就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所為,且臺大醫院為上開鑑定時,已斟酌原告就診病歷、職業史,並以同於法院囑託所為之方式評估,自堪認該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可採,至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取該報告所認定之中位數即8%認定,更屬允當。被告抗辯原告傷勢未治癒穩定,不能從事鑑定云云,純係臆測之詞,更與臺大醫院已憑其專業判斷製成上開鑑定報告之事實不符,難以採憑。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就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因減損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所應證明者,係其工作或謀生能力有此價值。查原告雖主張以月薪101,665元計算等語,然原告關於此部分月薪之主張,已由本院認定不可採如前。而原告於114年於大宜公司扣繳之給付總額為420,000元,業由本院說明如前。本院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既係工作或謀生能力之價值如上,個人勞動能力之價值如何,本可能與其實際薪資有所不同,而既然原告於114年休養期間結束後之所得稅查報薪資為420,000元,則以此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仍屬允當。職此,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其作為計算基礎之每月勞動能力金額,應認定為35,000元(計算式420,000元÷12=35,000元)。
⒊查原告於113年7月21日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乙情,已由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最後不能工作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51年8月1日,準此,本件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2,800元(35,000元×8%=2,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3,967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㈧將來醫療費用140,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尚須支出將來醫療費用140,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稽之該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就原告左側鎖骨骨折併肩峰鎖骨關節軟骨受損之傷勢,建議仍需以自己血小板血漿注射3次及門診追蹤,預估費用約為140,000元等文字,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並無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㈨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另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從事多次治療,不僅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堪稱完整,其後續治療費用,亦經本院衡酌及考量如上,足認本件原告因事故所受之損害,實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另兼衡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實屬過高,爰酌減為80,000元。
㈩基上,原告經本院認定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665,736元(計算式:534,284元+3,913元+60,000元+82,410元+10,000元+31,162元+723,967元+140,000元+80,000元=1,665,736元)。
六、就與有過失及抵銷抗辯之說明: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事故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語,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已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覆議意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稽之該意見書及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均記載原告於事故當時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等事實,足認原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爰認本件事故原告、被告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30%、70%,故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166,015元(計算式:1,665,736元×70%=1,166,0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抗辯被告汽車於本件事故中亦受損,其因此受有維修費用57,939元之損害,爰以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汽車之維修費為工資費用23,400元、零件費用34,539元,及被告汽車為102年出廠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2頁),故被告汽車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耐用年限,其維修費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6,854元(計算式:23,400元+3,454元=26,854元),再計算被告之與有過失比例後,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為8,056元(計算式:26,854元×30%=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經被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57,959元(計算式1,166,015元-8,056元=1,157,959元)。
七、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領取強制險給付117,322元乙事,有原告提出之華南產險匯款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再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1,040,637元(計算式:1,157,959元-117,322元=1,040,637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0,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見附民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藥費用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財物損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醫療院所 金額(新臺幣) 細項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之結果 1 雙和醫院 410,474元 ⑴113年7月21日骨科醫藥費109,832元 願意賠償 因被告陳明願意賠償,故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⑵113年7月19日至113年12月31日醫藥費79,687元 認其中精神科、不分科、自費心理、體管中心、耳鼻喉科之費用應剔除 其中55,417元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⑶113年8月6日復健科醫藥費37,420元 願意賠償 因被告陳明願意賠償,故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⑷114年1月9日骨科醫藥費153,463元 認無就醫必要 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⑸114年1月14日至114年7月8日醫藥費 30,070元 認無就醫必要 其中23,110元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2 台北醫學大學附設 4,375元 同意賠償 因被告陳明願意賠償,故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3 昌禾骨科診所 117,260元 認無就醫必要 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4 劉仲彥皮膚診所 4,140元 同意賠償 因被告陳明願意賠償,故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5 陳志宏診所 20,000元 認無就醫必要 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6 臺大醫院 17,744元 認無就醫必要 其中8,512元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7 臺安醫院 755元 同意賠償 因被告陳明願意賠償,故應列入原告所受損害。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答辯 1 機車配件 497元 原告未提出財物於事故發生前後之照片,無從證明該財物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損。就系爭機車修理部分,估價單僅為預估報價,無法認為維修項目與事故有關,縱認財物受有損害,亦應計算折舊。 2 安全帽 740元 3 雨衣 790元 4 外套、手套 8,859元 5 鞋子 3,690元 6 行車紀錄器 5,568元 7 眼鏡 48,300元 8 apple watch螢幕修理 9,890元 9 iPhone螢幕修理 8,990元 10 Airpods Pro 7,490元 11 系爭機車修理 45,350元 附表三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3,967元【計算方式為:33,600×21.00000000+(33,6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723,967.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350×0.536=24,3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350-24,308=21,042 第2年折舊值 21,042×0.536×(2/12)=1,8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042-1,880=19,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