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06號
- 原告
- 謝鳳鑾
- 訴訟代理人
- 傅士原
- 被告
- 陳亮菘
- 監護人
- 蔡芫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8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答辯狀(附民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及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香社一路口,因撿拾資源回收物而與原告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並以腳踩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耳鈍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2118號駁回確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是原告先動手等語,然而經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黑色塑膠袋是原告所有,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即拿去,則縱使原告為搶回其所有之黑色塑膠袋及其內回收物而將被告攔下並與其發生拉扯,亦為正當。被告竟因此以徒手毆打及腳踩之方式傷害被告,自非屬正當防衛,此部分亦經前述刑事判決認定甚詳。至於被告另請求本院調閱原告病歷,此部分已經本院調閱,惟並無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前述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11,08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083元,即屬有據。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助聽器及耗材、保養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助聽器76,000元,及助聽器消耗品、每三個月保養費13,500元,惟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年紀、關係、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11,083元(計算式:11,083+100,000=111,083)。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