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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楊朝閣
被告
陳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2084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推朋友」之成年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訴外人廖翊琅、吳翼丞及被告陳世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廖翊琅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不詳時日起、吳翼丞及被告陳世杰自111年10月18日18時59分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廖翊琅負責指示訴外人黃裕元、沈千越向訴外人簡耀宗、劉勇成收取人頭帳戶,並於111年10月19日,將劉勇成帶往新北市○○區○○路0○0號儷閣別墅旅館,吳翼丞攜帶開山刀1把與被告陳世杰則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前往上開處所,負責擔任控場人員,廖翊琅並負責指示黃明鴻擔任轉帳機手,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層轉他層帳戶。其等謀議既定,即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0月19日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訴外人劉勇成合庫帳戶,再由廖翊琅指示黃明鴻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另外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將款項提領後,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原告因而受有33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世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據此請求33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21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