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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2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楊寶連
訴訟代理人
連于凡
被告
張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6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7,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466元本息(板簡卷第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前方由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後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肢體擦傷、腦震盪、左側腓骨外踝骨折、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車禍、系爭傷害),伊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7744元、(2)就醫交通費1萬8032元、(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萬元(月薪6萬元,計3個月)、(4)親屬看護費7萬5000元(每天2500元,計30天)、(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為48萬0776元,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6萬2310元,應得再請求41萬846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4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抗辯如下:原告提出單據舉證其所受實際損害為何,亦未舉證其支出之必要性,復未舉證其原所從事之職業及薪資數額,且未舉證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且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所受領強制險理賠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交通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乙節,業據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就上開客觀事實亦未為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認定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44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774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城醫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二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漢邦中醫診所收據等件為證(板簡卷第155至161頁、第165至229頁);雖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係骨折及拉傷為主,而上開醫療費用除骨科及復健科診察外,多係以復健治療為主,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1萬8032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搭乘計程車或客運往來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8032元乙情,業據提出臺北客運扣款明細及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支出明細紀錄各1份,及計程車乘車證明6紙為證(板簡卷第231至239頁);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如前所述,且依原告所提出土城醫院診斷112年8月16日證明書記載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以觀(板簡卷第159頁),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介於事故發生後3個月內,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或客運往來醫院就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共計受有18萬元薪資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及存證明細各1份為證(板簡卷第155至161頁、第241至247頁);至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土城醫院診斷112年8月16日證明書記載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期間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及劇烈運動等情以觀(板簡卷第159頁),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112年5月21日發生受傷,有3個月期間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乙情,應認可採。至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損失乙節,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作證明,未記載原告任職起迄期間為何,另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僅有轉帳存入紀錄,而無從判斷金額來源,紀錄期間為111年6至10月間,距本件事故發生亦超過半年以上,尚無從證明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領取6萬元薪資,是原告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薪資損失,尚難憑採。惟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之成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應認仍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以我國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6400元,以此核算原告於受傷休養之3個月期間(即112年5月21日至112年8月2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79200元),則原告請求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9200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原告得請求賠償親屬看護費7萬5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經醫師評估需人看護1個月,係由親友全日看護,以每天2500元計算,其得請求親屬看護費用7萬5000元乙情,亦據其提出前揭土城醫院112年8月16日證明書記載原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板簡卷第159頁),而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看護必要性及所需期間云云,洵非可採。另審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親屬看護費7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7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⒌原告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收入情形(板簡卷第265頁),及被告於刑事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另卷存放),爰斟酌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

⒍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9萬9976元(計算式:7744元+18032元+79200元+75000元+120000元=299976元)。

五、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2310元,業據原告所自承(板簡卷第149頁、第2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件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3萬7666元(計算式:299976元-62310元=23766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766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註:繕本於同年11月1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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