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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3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38號

原告
蔡益智
被告
林書誼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吳勝源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0日凌晨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臺1線高架橋道路,因未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事故拖救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元、造成系爭車輛受有事故價值減損206,000元之損失、另支出系爭車輛鑑價費用15,000元,合計225,500元(計算式:4,500+206,000+15,000=225,500),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張微業將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則辯以:

㈠肇事責任:按警方初判表本件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被告不爭執。

㈡車輛貶值損失:原告雖主張其車輛之貶值損失,然貶值損失係指交易時所產生之價差,原告既未交易系爭車輛,故仍爲預期損失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不得據以請求,合先敘明。再者,按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如輛輛未達「重大事故」,即言未嚴重損及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損害僅侷限於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並不影響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而無貶值損失可言,故應先調查系爭車輛是否屬於重大事故車,如否,則其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上並不受系爭事故而有價值上之差異°退步言縱有貶值損失,然依「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則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按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原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惟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著有明文,苟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査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尚不得超額受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證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91號民事判決、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笫544號、被證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故,如原告請求貶值損失有理由,則其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其計算結果若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綜上,縱原告得以請求車輛貶值損失,鑑定仍應採上開公式方以計算貶值損失,又原告起訴時所附之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定外,亦非為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且該報告內容僅有單純結論,是否有考量實際修復過程、工法、修復後之車況及究竟原告鑑定時提供之資料是否完整(如可能未提供修復照片)亦不明確,故該報告是否存有瑕疵並非無疑,且貶值損失涉及車體修復專業,自應由具有車輛修復專業之單位鑑定,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結果及其鑑定費用並無可採。

㈢車輛維修費用:按上開所述,原告車輛維修費用亦為計算貶值損失時之一部,經查原告應有投保車體險之保險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由其修復完竣,懇請韵院函詢新安產物保險確認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數額為何。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1條定有明文。原告車輛於修繕時,係依保險契約由投保之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修復車輛完竣並賠付予維修廠商,故原告就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經保險法第53條法定移轉予新安產物保險,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並經了解,除原告車輛修繕之零件部分係以全新品更換外,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華南產物保險於賠付該修繕費用時,係以全額賠付維修費用而非是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應受有其中未折舊之差額利益,故按上揭計算公式計算原告之折價損失時,其必要修復費用不應計算折舊。

㈣拖吊費用:被告對於拖吊費用4,500元不爭執。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債權證明書、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系爭車輛鑑定費用單據、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肇事責任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價值減損206,000元部分: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該車「⒈後行李箱蓋更換2.後尾板切除更換3.備胎室底板鈑金烤漆4.左-右後大樑鈑金烤漆」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正常車況事值價格約103萬,修復後市值價格約82.4萬,事故折損價格20.6萬」此有鑑價師雜誌社之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損之車價206,00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鑑價費用15,000元部分: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為確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範圍而支出鑑定費用1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鑑定報告及收據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支出係用以證明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情形,性質上核屬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且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價費用15,000元,應屬有據,為可採取。

⒊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 拖吊費用4,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乙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為可採取。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500元(計算式:206,000元+15,000元+4,500=225,500元)。

㈣至被告另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修復後之價值等,核無重複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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