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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3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36號

原告
鄭威勝
被告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倪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3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4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雲林縣○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向230公里500公尺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向左偏駛時,須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而撞擊行駛於中間車道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側頸部拉傷、右肩部拉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7,670元。

⒉工作損失224,000元。

⒊往返新北租車費9,000元、油資4,500元。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18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綜上共計440,188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公司老闆帶員工作,請求金額21萬元:本件請求項目為「威輝有限公司老闆帶員工作」之損失,未說明原告與威輝有限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亦未說明其主張之損失與本件事故間之具體因果關聯。況本件係原告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訴訟,原則上僅得請求其自身之損害,對於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本件訴訟範圍所及。爰此,原告請求該筆損失並無具體說明其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否認。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18元: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係駕駛系爭車輛,倘若該車為原告所有,則其如已就本次事故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則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已依法由保險人代位承受。是原告於已受領保險金後,仍就同一損害重複向被告請求賠償,已違反損害填補原則,亦有構成重複請求及不當得利之虞。故原告未能釋明其是否就該等損失另已受領保險金額,或說明保險公司未實際賠償範圍之前提下,其請求已欠缺明確性及正當性,被告對此項請求,予以否認。

㈢看病金額7,670元: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就診收據或佐證資料,難以認定其實際支出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據,為被告爭執。

㈣往返新北3次車資、油資12,000元:查原告雖就上開項目提出金額主張,惟未說明其所稱往返新北之時間、目的及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資料以資佐證。且該項支出是否屬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損害,仍屬不明。

㈤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查原告於本件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自僅得就其本人受有之損害為請求標的,對於其所稱「師父」之驚嚇損害,既非本案當事人,原告自無權代為主張。再者,原告於本件事款中所受為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側頸部拉傷及右肩部拉傷,屬普通傷害,非為重傷罪。爰此,懇請鈞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害及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審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俾符法治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7,670元部分:原告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腦震盪、前胸壁挫傷、左側頭部拉傷、右肩部拉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惟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1,170元一紙,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70元,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⒉不能工作損失224,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2日不能工作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於112年07月19日18時20分入本院急診,經處置後,於當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等語,足證原告確實有休養3日而不能工作之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復未就有何需休養32日不能工作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⑵經查,原告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然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為41歲,依通常情形仍應認原告於斯時具有勞動能力,至少可獲取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甚明。本院審酌112年最低工資為26,400元,以此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即為2,640元[計算式:26,400÷30×3=2,6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往返新北租車費9,000元、油資4,5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租車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被告復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證據證明之,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5,018元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理費84,878元(零件35,038元、板金20,180元、烤漆29,66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考,迄至本件事故發112年7月18日止,已使用2年7個月,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0,94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板金20,180元、烤漆29,66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0,788元(計算式:10,948元+20,180元+29,660元=60,788元),即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含車子前面蓋子版4,430元、車子維修5,710元)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⒍綜上總計,金額為114,598元。(計算式:1,170元+2,640元+60,788元+50,000元=114,598元);爰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14,598元,及自113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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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038×0.369=12,9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038-12,929=22,109
第2年折舊值    22,109×0.369=8,1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09-8,158=13,951
第3年折舊值    13,951×0.369×(7/12)=3,0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51-3,003=10,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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