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396號
- 原 告
- 佑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棟柱
- 訴訟代理人
- 胡盈州律師
- 辜柏翰律師
- 周宗緯
- 林聖恩
- 被 告
- 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瑋辰
- 練諭穎
- 洪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二所示的民事準備書狀(北院卷第51-55頁)、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53-67頁)。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三、四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23-26頁)、民事答辯(二)狀(本院卷第115-117頁)。
三、本件被告之時效抗辯有理由,被告可以拒絕給付,說明如下:
㈠、兩造間之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
㈡、承攬報酬之時效為兩年,本件原告之請求已經罹逾時效:1、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請求的是10%的保留款,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而根據兩造間之契約書第7條,其上記載:「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即被告) 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經乙方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後,由甲方無息發還」,由此可以知悉,只要驗收合格後,經原告辦妥保固保證手續,原告就可以請求保留款,時效就從這時候開始起算。
3、原告於準備書狀陳稱,本件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91號判決內容可以知悉,被告跟業主的驗收時點應該在民國107年間(本院卷第55-59頁),原告並陳稱原告已經完成了契約應施作之工程,所以在107年6月5日提出保固書與被告(本卷第61頁),佐以原告也自陳在差不多的時間即107年5月21日向被告提出請求保留款之事宜(北院卷第51-53頁),基此,本院認為當原告在107年6月5日提出保固書與被告的那一刻,契約中關於保留款的要件已經具備,原告已經具有向被告請求保留款的權利,時效就從此時開始起算。
4、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然自陳其已在107年5月21日向被告請求保留款,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可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但在被告並未同意給付之情況下,原告卻遲至113年6月11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對於支付命令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支付命令卷第7頁),已逾2年期間且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使被告取得不給付之抗辯權,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報酬,核屬有據。
5、至原告雖然另主張被告有所謂的「承認」行為,等於拋棄時效利益等語,然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本院細譯原告所提之證據,其上的文字是記載「因本公司尚未與旭泰業主驗收及取得正式驗收文件,故此筆保留款暫不支付」(本院卷第101頁),從這段文字可以知悉,被告是認為驗收尚未完成,亦即本件根本不符合兩造間契約第7條之要件,根本不是在「承認」原告的請求權存在,本院難以據以認定被告已就本件債務為承認,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再者,原告主張為承認行為的陳秀美小姐或王小姐(本院卷第65頁),並無證據顯示渠等具有代理或代表被告承認債務之權限,故不論這兩位跟原告說了什麼,均無據以認定被告已承認原告主張之債權。
6、綜合以上內容,本院認為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根據原告的準備書狀所載,其主張其係承攬被告關於「旭泰城光店鋪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分包工程,且依照兩造間的契約書可以知悉,原告所要施作的項目為中央監控設備工程,內容的關鍵在於工作之完成(詳見北院卷第57-83頁),且被告對此也不否認,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屬承攬契約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