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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41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41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楊顯輝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告
新泰冷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昇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41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陳士芳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街00號用電(電號:00-00-0000-00-0),積欠原告民國(下同)113年6月、7月及8月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81,839元,雖多次派員及發函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為確保債權並維電業之經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電不是伊用的,當初有申請2個電表,公司是被他人竊取用電,伊有報案各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立具契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電費帳單所示,可見該電號申請人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自有依供電契約繳納電費之義務,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究無礙兩造為供電契約當事人之事實,況縱如被告所稱他人竊取用電等語,則被告既為公司負責人,本得向原告公司申請停止用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電費,洵屬有據,被告前揭辯詞,尚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8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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