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487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佳文
- 訴訟代理人
- 蔡興諺
- 被告
- 陳俊宏
王秀雲
陳俊銘
陳俊男
陳俊益
陳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俊宏之債權人,因陳俊宏於訴外人陳新章死亡後,以與其餘被告訂立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無償處分其繼承陳新章遺產而來之財產,故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911元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附之遺產總額明細表在卷可查。
㈡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計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止之債權總額,為494,959元(即本金223,496元+利息271,463元=494,959元),顯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494,838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430元,尚應補繳2,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所在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