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 原告陳玉敏
-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49號 原 告 陳玉敏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7月9日,訴外人呂光彩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行駛至新北市樹林區環漢路五段與水源街口處,與王玟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路口當時有被告的施工單位正在施工,該施工單位因有未派人指揮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的過失,且此過失也是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抗辯:根據原告所述的時間、地點,當時路段確實有被 告所發包的工程,但該工程是被告依法公開招標,由世杰工程有限公司、宥林工程有限公司得標共同承攬,然該等公司之施工對於本件車禍的發生應無關聯,佐以民法第189條明 文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的侵權行為不負責任,故本件與被告無關,最後,原告所提的診斷證明書內容(例如日期、 病患姓名),與本件車禍也無關聯,基此,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未能舉證實際施工單位係被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故請求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又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依照此規定,真正需要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實際施工的人(一般而言就是承攬人),而非發包工程的業主(一般而言發包的業主就是定作人),故本件原告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就必須要證明實際施工之人是被告。 ㈢、然本院於言詞辯論詢問原告到底卷內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實際施工之人時,原告陳稱:本院卷第33頁的證據可以證 明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本院細譯該證據,僅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上面只有記載:「施工單位,無 派人指揮且警示措施未妥善...」等語,並沒有指出施工單 位是何人,此開證據根本無法證明實際施工之人是被告,故本院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基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既然無法證明施工單位是被告,即代表無法證明被告是侵權行為人,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該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的不利益,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的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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