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蔡漢凌
-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王祥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被 告 王祥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1,29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29巷與大勇街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廖哲緯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萬4,362元(含工資費用3萬6,793元、烤漆費用4萬1,892元、零件費用21萬5,6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27萬4,136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駕照及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修理費用評估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道寬汽 車商行零件認購單暨鋁圈修配工作單、車損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附卷可佐。審度系爭初判表記載「王祥營疑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卷第29頁),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第25頁),至111年12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 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29萬4,362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21 萬5,677元,折舊後金額為10萬2,613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費用3萬6,793元、烤漆費用4萬1,892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18萬1,298元(計算式:102,613元+36,793元+41,892元=1 81,29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繕本於114年2月2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 達效力,送達證書見卷第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677×0.369=79,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677-79,585=136,092 第2年折舊值 136,092×0.369×(8/12)=33,4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092-33,479=102,6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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