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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 原告
    黃英傑
  • 被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67號 原 告 黃英傑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蔡承哲 複代理人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仁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陳仁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陳仁華、陳仁華之僱用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4月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被告為林詩慧、陳柏村、陳柏宇、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驊昇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 仁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仁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驊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林詩慧、陳柏村、陳柏宇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均拋棄繼承,且無次順序繼承人,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民事 裁定選任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對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仁華於111年8月2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白雞往紫微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11時3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00號前之無分向設 施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就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靠右行駛及注意前方來車,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自對向迎面駛來,見狀閃避不及與陳仁華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膝蓋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91,264元 ⒉看護費用95,2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1個月仍需專人看護,期間共 計34日,此有恩主公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前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依前開判決所示見解,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以1日2,800元計算,金額共計95,200元(計算式:34日×2,800元=95,2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95,200元。 ⒊支出門診交通費之損害3,99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住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弄00號)至恩主公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交通費,依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車資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單程車資為570元。又原告於111年9月1日出院及嗣後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3次,共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7趟,故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3,990元(570元×7=3,990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支出門診交通費之損失3,990元。 ⒋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之損害434,237元: 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回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有毒廢棄物處理回收車輛駕駛工作,111 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之薪資分別為92,745元、114,722元、116,452元、103,678元、116,209元、102,653 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可稽,平均每月薪資107,743元【(92,745+114,722+116,452+103,678+116,209+10 2,653)÷6=107,7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依恩主 公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1日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另依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時宜再休養1個月。是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至111年12月28日, 共計122日無法工作。承上,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計122日因無法工作而無工作收入,於前開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所損失之金額為434,237元【計算式:107,743元× (3/31+3+28/30)月=434,23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95,796元 查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雖已接受手術治療,惟右膝仍無法活動自如,且無法搬運重物,應無法治癒,已無法擔任有毒廢棄物處理回收車輛駕駛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依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次查,如前所述,原告之薪資以每月107, 743元計算,其每年之薪資為1,292,916元,又按上述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8﹪,原告每年所受之損害為103,433元(計算式:1,292,916元×8﹪=103,43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原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屆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之時點為136年10月6日,故自前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終止之翌日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136年10月6日,共計24年9月又7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5,796元,此有司法院網站霍夫 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可稽。 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⒎機車拖吊費、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179,513元: 查原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可稽。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修理機車支出拖吊費8,000元,此有小莊拖吊車收執聯可稽;支出修理 費用205,877元(含零件費用180,877元及工資25,000元),此有順銨車業行出具之施工估價單可稽。次查,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時配戴之全罩式安全帽亦因本件車禍毀損,該安全帽之價格為25,300元,此有克斯特安全帽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稽。承上,原告得依民法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機車拖吊費8,000元;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茲僅 請求146,213元。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毀損之損失25,300元。以上共計179,513元(8,000+146,213 +25,300=179,513)。 ⒏以上總計3,000,000元(91,264+95,200+3,990+434,237+1,69 5,796+500,000+179,513=3,000,000)。又依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陳仁華駕駛營業小貨車與黃英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道道路,互未靠右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認被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百分之50,茲以被告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3,000,000×0.5=1,500,000)。 ㈡又被繼承人陳仁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被告驊昇公司,且該貨車車身側邊亦有驊昇公司之標示,是陳仁華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告驊昇公司服勞務,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職是,被告驊昇公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驊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台上字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陳仁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被告驊昇公司,且該貨車車身側邊亦有驊昇公司之標示,是陳仁華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告驊昇公司服勞務,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職是,被告驊昇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⑵被告驊昇公司要求原告提出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證膝支 架統一發票正本云云。惟查,該等正本已於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時交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⑶被告驊昇公司否認原證4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支出之 醫療費必要性云云。惟查,為明瞭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有委請醫院職業醫學科鑑定之必要,所支出之醫療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⑷就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驊昇公司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恩主公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出院後需專人照顧壹個月」,惟住院4日期間,依原告之傷勢及醫院護理人員短 缺之現況,醫院之護理人員實無法隨時在旁看護,故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又購買膝支架係依醫師囑咐,其購買時間並不影響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自不得因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即謂請求無理由。 ⑸關於支出門診交通費之損害3,990元,原告係由親友接送, 且已提出比照計程車資計算金額之方式,被告驊昇公司以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即否認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 ⑹關於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本件車禍後,於111年9月8日領取8月份之薪資102,653元;111年10月7日領取9月請病假半薪之薪資56,106元;111年11月9日領取16,606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可稽。嗣原告於112年3月始回到「回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工作內容需攀爬槽車之車頂,導致原告右膝蓋受傷部位不適,故於112年5月自回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 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查原告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雖已接受手術治療,惟右膝仍無法活動自如,且無法搬運重物,應無法治癒,已無法擔任有毒廢棄物處理回收車輛駕駛工作,原告之勞動能力已有減損,依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參原證7),該報告係考量原告之病史、職業 史、理學查報告,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 度已臻明確,且萬芳醫院前開評估報告係採取與接受法院委託鑑定時相同之鑑定方式,故鈞院無再委託台大醫院或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 2.再者,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指參照)。是原告嗣後回到「回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金額,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無影響。⑻關於機車拖吊費、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 1.機車拖吊費、修理費: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原證9之 小莊拖吊車收執聯及原證10之順銨車業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施工估價單,已可證明原告確實支 出拖吊費用8,000元及修理費(原告僅請求146,213元)。 2.安全帽毀損之損失: 依鈞院刑事附民卷內之車禍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配戴之安全帽掉落地面,安全帽既經車禍掉落地面,即已喪失保護力而無法再行使用,故安全帽毀損之損失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⑼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云云。惟查,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參原證12)所載:「陳仁華駕駛營業小貨車與黃英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道道路,互未靠右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應認被告之過失比例至少為百分之50,被告前開抗辯實屬無稽。 ⑽原告僅於111年11月30日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70,991元。 三、被告驊昇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陳仁華(因其已死亡,由其繼承人林詩慧等三人繼受)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 告既主張被告陳仁華係被告驊昇公司之員工,遂對被告驊昇公司提告,然原告卻以被告陳仁華於庭外所述,又將聯新物流(股)公司列為雇主而提告,則由原告加列聯新物流(股)公司為被告,顯見原告並無法確認被告驊昇公司係被告陳仁華之僱主,不知是否係因被告陳仁華告知伊非被告驊昇公司之員工,才為上開加列聯新物流(股)公司列為被告之行為?否則何須加列聯新物流(股)公司為其僱主而為被告?況原告不能僅以被告陳仁華於案發時駕駛被告驊昇公司之車輛,即認其為被告陳仁華之雇主而提告,故自應由原告具體舉證之。另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核之本件,被告驊昇公司自得代被告陳仁華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被告驊昇公司為被告陳仁華雇主之責。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玆分項答辯如下: ⑴對原告提出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等損害乙節,被告驊昇公司對原證1之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真正不爭執 ,但請原告提出原證2收據及原證3膝支架統一發票正本,以明形式真正。至原告主張其於隔年即112年8月24日、8 月31日至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就診,進行原證4勞動能力减損鑑定乙節,被告否認其支出必要性。 ⑵對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乙節,查原告係依恩主公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內所載「出院後1個月仍需 專人看護」而主張看護期間共計34日,並稱原告於前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並稱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以 1日2,800 元計算,然查: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中午左右送至恩主公醫院醫治,隔日開刀,於同年9月1日即出院,前後僅3天 ,且醫院當時有護士在看護,則原告加計4日自非有理。 另原告實際住院僅住院3日即出院,其病情應非屬嚴重而 須長期臥床者,另由原告提原證3膝支架於出院後即購買 ,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走而全日需人照顧之情形,則原告之上揭主張,被告驊昇公司否認其必要性;退萬步言,其所提金額亦因上揭缺乏必要性而嫌過高,自有酌減必要。⑶有關原告主張支出門診交通費之損害計3,990元乙節,查原告係依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車資系統網路查詢資料,而認其單程車資為570元,惟若其確係乘坐大都會計程車等,自應有收據等憑證,然其僅提出原證5資料,被告驊昇公司否認之。 ⑷關於原告主張因車禍而致其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之損害共 484,237元乙節,查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需休養至111年12月28日共計122日無法工作,並舉其於111年3月至8月間之平均薪資107,743元為憑,因而主張受有上揭期間之工作損失,然查:車禍當日非假日,原告是否因公幹外出,事涉是否為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等規定,自應請鈞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回源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於上揭期間內該公司是否仍有給薪,若有,給薪情形如何? ⑸至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1,695,796元乙情 ,查由原告自111年8月29日受傷後於恩主公醫院看醫記錄僅至111年11月26日,則其因身體健康是否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如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别化專業評估報告,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惟則:若原告 於休養後即回「回源股份有限公司」繼續駕駛工作,且其薪資並未受有影響,則原告所述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情,即屬非是,為此,亦請鈞院連同上揭⑷之疑問併同函詢「回源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於病癒後上班迄今之給薪狀況,有無受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而有減薪情形? ⑹有關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乙情,查原告主張係因除需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甚至需休養長達4個月,其中1個月因行動極為不便,生活上需仰賴專人照護,並須忍受身體因治療導致之痛楚,且需持續往返醫院門診治療,生活上極為不便,其精神及身體均遭受難以言喻之痛苦而為上開主張,惟其主張由其住院時間、傷勢、所造成之影響等情觀之,其主張顯屬過高,懇請鈞院另行酌定適當之數額。 ⑺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213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拖吊費 8,000元;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請求146,213元;另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毁損之損失25,300元云云,查原告既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被告驊昇公司自得主張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主張「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核之本件,在物之毀損之情況下,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但以必要之修復者為限,應將折舊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惟原告卻未以上開方式計算,自有未當,應由原告提供系爭機車之出產年份,以憑將折舊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方符公平。 ㈢原告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陳仁華駕駛營業小貨車與黃英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道道路,互未靠右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而認被告陳仁華之過失比例至少為百分之50,而以被告陳仁華過失比例百分之50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然被告驊昇公司主張雙方(被告陳仁華與原告)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原告若於案發當時駕乘之機車靠右邊行駛,必不致於發生本案,故認原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仁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營業小貨車,其車主為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以 下稱被告驊昇公司),且該貨車車身側邊亦有驊昇公司之標示,是被告陳仁華客觀上駕駛車主為被告驊昇限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即認伊係為被告驊昇公司執行職務,而為員工,故被告驊昇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惟查:原告 以被告陳仁華客觀上係為被告驊昇公司服勞務,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而認有民法第188條之適用,然縱退萬步言有上 開條文適用,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連帶賠償責任,但若僱用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選任及監督受僱人,或雖已盡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可免除賠償責任。」,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認:「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固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所謂已盡相當之注意,係指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應衡量其將從事之職務,擇能力、品德及性格適合者任用之,並於其任期期間,隨時予以監督,俾預防受僱人執行職務發生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至加害人主觀之故意過失,僅係加害人構成侵權責任之要件,縱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係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無防範之義務及可能,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裁量因素,尚難自始即排除適用。」,查被告陳仁華於使用被告驊昇公司車輛期間(含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除本件事故外,並無違規紀錄,應認已盡監督之責,況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未盡防範之義務,自難苛責被告驊昇公司,被告驊昇公司自得主張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需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有關被告驊昇公司要求原告提出原證2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證3膝支架統一發票正本,原告稱在申請強制責任險理賠時已交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乙節,經查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確有收悉,且已理賠在案,原告重複提出,自非有理。 ㈥有關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带撕裂性骨折、右膝髖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伊於恩主公醫院住院4日期間,因原告之傷勢及醫院護理人員短缺之現況,醫院之護理人員實無法隨時在旁看護,故原告仍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且購買膝支架係依醫師囑咐(參原證1),其購買時間並不影響原告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自不得因其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即謂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無理由乙節,但查:(1)原告主張伊於住院期間因其「傷勢及醫院護理人員短缺」而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然其當時既處於住院期間,自會由專業護士提供看護,原告若仍為上揭主張,請原告具體舉證其必要性及看護事實。(2)至原告主張不得因其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即謂其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無理由,然原告確僅實際住院3日(含開刀)即出院返家,顯見其病情非屬嚴重,且由原告提出之原證3膝支架係於出院之日購買,顯見原告並非處於不能行走而需全日靠人照顧之情,此所以被告驊昇公司主張支出看護費用必要存疑之因;且退萬步言,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嫌過高,自得主張有酌減之必要。 ㈦另原告稱其已提出比照計程車資計算金額之方式,被告驊昇公司卻以原告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即否認原告此項請求,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既為上開主張自應提出令人心服之證據,而非以上述理由搪塞,否則被告驊昇公司自難同意其所請。 ㈧關於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因需休養至111年12月28日共計122日無法工作,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之損害乙情,然由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8日領取8月份之薪資102,653 元;111年10月7日領取9月請病假半薪之薪資56,106 元;111年11月9日領取16,606元,顯見原告於其所述休養期間,仍有領取原證13之薪資,自應扣除。至原告稱其於112年3月始回到「回源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但因工作內容需攀爬槽車之車頂,導致原告右膝蓋受傷部位甚為不適,故於112年5月自回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乙情,應請鈞院向原告原任職之「回源股份有限公司」查證上情,是否屬實,或係因其他原因而離職,亦應請原告陳報離職後迄今之工作職場,而非僅憑原告片面之詞,即得認定。 ㈨復查原告以其依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别化專業評估報告,該報告係考量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依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並依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已臻明確,鈞院無再委託台大醫院或其他醫院鑑定之必要,並稱原告嗣後回到「回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薪資金額,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無影響乙節,然查:原告以其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髖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雖經手術治療,惟其右膝仍無法活動自如,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8%,且無法搬運重物,應無法治癒,而無法擔任有毒廢氣物處理回收車輛駕駛工作云云,惟其嗣後既可回到「回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於原告因何原因離職,與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自有重大關連,豈能謂二者無相互影響,自有求證之必要。 ㈩關於原告主張請求機車拖吊費、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乙情,被告驊昇公司仍主張應有民法第196條:「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之規定適用,即主張「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故原告仍依其主張而為請求,而非以「必要之修復」者為限及將折舊納入損害賠償之方式計算,而其又未提供系爭機車之出產年份,以憑將折舊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自非允當。 至原告認被告陳仁華之過失比例至少為百分之50;反之,被告抗辯原告本件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云云,惟查: 被告驊昇公司仍主張被告陳仁華與原告雙方雖同為肇事原因,但原告當時若能靠右邊行駛,必不致於發生本案,故仍認原告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60,方屬恰當。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30日受領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70,991元,而非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稱之111,388元乙節,經確認原告所述之金額為 實,而上述金額自有自原告主張中扣除之必要。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收據、統一發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車資系統網路查詢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機車行車執照、小莊拖吊車收執聯、順銨車業施工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則否認為被繼承人陳仁華之僱用人,並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驊昇物流有限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五、被告驊昇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仁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被告驊昇公司,且該貨車車身側邊亦有驊昇公司之標示,是陳仁華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本件車禍發生時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客觀上係為被告驊昇公司服勞務,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且被告驊昇公司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辯,職是,被告驊昇公司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醫療輔具費用91,264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2,76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8,500元部分等情,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及醫 療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為證,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被告亦不爭執,至於被告抗辯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進行勞動能力减損鑑定並無必要云云;惟查,此為證明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减損及其範圍之必要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260,319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以,倘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已達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縱由其親屬代為照護,仍得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髕骨骨裂、雙膝及雙肩挫傷等傷害,於恩主公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期間需專人看護,且出院後1個月仍需專人看 護,期間共計34日,此有恩主公醫院1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告於前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依前開判決所示見解,仍應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看護費用之損害以1日2,800元計算,金額共計95,200元(計算式:34日×2,800元=95,2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95,200元。,而被告驊昇公司則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29日中午左右送至恩主公醫院醫治,隔日開刀,於同年9月1日即出院,前後僅3天,且醫院當時有 護士在看護,則原告加計4日自非有理。另原告實際住院僅 住院3日即出院,其病情應非屬嚴重而須長期臥床者,另由 原告提原證3膝支架於出院後即購買,顯見原告並非不能行 走而全日需人照顧之情形,則原告之上揭主張,被告驊昇公司否認其必要性;退萬步言,其所提金額亦因上揭缺乏必要性而嫌過高,自有酌減必要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111年8月29日住院,111 年8月30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11年9月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參個月,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壹個月,…」等語,依前開醫師診斷,堪認原告自系爭事件發生後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本院審酌原告親屬間為照護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與一般看護無異,原告主張以每日2,800元計算,與 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請求自111 年8月29日至111年9月30日止(共計34天),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5,200元,尚屬有據。 ㈢支出門診交通費之損害3,990元部分: 原告主張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接送就醫,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計程車情形,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自住家(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0弄00號)至恩主公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交通費,依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車資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單程車資為570元。又原告於111年9月1日出院及嗣後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3次,共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7趟,故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3,990元(570元×7=3,99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支出門診交通費之損失3,990元。 而被告驊昇公司則辯稱若其確係乘坐大都會計程車等,自應有收據等憑證,然其僅提出原證5資料,被告驊昇公司否認 之。惟查,依原告所提之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車資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可證原告自住家(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號)至恩主公醫院(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交通 費,依大都會計程車車隊預估車資系統網路查詢資料,單程車資為570元,而原告自111年9月1日出院及嗣後至恩主公醫院門診治療3次,共搭乘計程車往返該醫院7趟,故搭乘計程車共支出車資3,990元(570元×7=3,990元),應屬相當,故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門診交通費3,990 元,應予准許。 ㈣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之損害434,2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任職於「回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有毒廢棄物處理回收車輛駕駛工作,111年3月、4 月、5月、6月、7月、8月之薪資分別為92,745元、114,722 元、116,452元、103,678元、116,209元、102,653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可稽,平均每月薪資107,743元 【(92,745+114,722+116,452+103,678+116,209+102,653) ÷6=107,7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次查,依恩主公醫院1 11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9月1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另依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時宜再休養1個月。是原告於111年8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後需休養至111年12月28日,共計122日無法工作。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共計122日因無法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於前開期間因勞動能力喪失不能工作所損失之金額為434,237元【計算式:107,743元×(3/31+3+28/3 0)月=434,23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則辯稱由原告提出之111年9月8日領取8月份之薪資102,653 元;111年10月7日領取9月請病假半薪之薪資56,106 元;111年11月9 日領取16,606元,顯見原告於其所述休養期間,仍有領取原證13之薪資,自應扣除云云;經查,原告自111年8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共計122日無法工作,而依前開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34,237元,然查,期間原告於111年10月7 日領取9月請病假半薪之薪資56,106 元;111年11月9日領取16,606元,故此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361,525元(434,237元-56,106元-16,606元=361,525元) ,應予允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695,796元 ①原告主張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乙節,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後:結果為「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障害分級,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8%」等語,有臺北市立萬芳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 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 ②另原告雖主張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故請求1,695,796元之勞 動能力減損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傷勢所生之薪資損失既已請求如前,此段期間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比例計算之損害。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應自原告恩主公醫院出院後休養3個月後即111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方為有據。又原告係00年00月0日生,計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原告計可工作至140年10月6日止,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為111年12月29日起算至原告退休年 齡65歲即140年10月6日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則依原告111 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之薪資分別為92,745元、114,722元、116,452元、103,678元、116,209元、102,653元,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明細可稽,平均每月 薪資107,743元【(92,745+114,722+116,452+103,678+11 6,209+102,653)÷6=107,743.1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當時平均薪資107,74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5,796元【計算方式為:103,433×16.00000000+(103,433×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695,796.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勞動力減損之金額1,695,796元,核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30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 許。 ㈦機車拖吊費、修理費用及安全帽毀損之損失179,513元: ⑴拖吊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此支出拖吊費8,000元,業據提出小莊拖吊費收執聯為證,而被告則辯稱原 告請求過高,惟查,原告業已提出前開證據為證,而被告就其所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為實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⑵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1年8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80,877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18,08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43,088元(計算式:18,088元+25,000元=43,088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⑶安全帽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安全帽毀損,而該安全帽原始購買價格為25,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以25,3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2,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3,088元(計算式:8,00 0元+43,088元+2,000元=53,088元)。 ㈧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600,863元(計算式:91,264元+95,200元+3,990元+361,525元+1,695,796元+30 0,000元+53,088元=2,600,863元)。 ㈨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陳仁華駕駛營業小貨車與黃英傑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彎道道路,互未靠右行駛,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查,足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00,432元(計 算式:2,600,863元×50%=1,300,4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為未保險汽車、係未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或管理之被保險汽車,或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原告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0,991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29,441元(計算式 :1,300,432元-70,991元=1,229,441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 告王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陳仁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驊昇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229,441元,及被告王 耀星律師即陳仁華之遺產管理人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被告驊昇公司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被告驊昇公司請求向原告先前任職之回源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原告何時離職及離職原因云云,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驊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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