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7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忠
- 訴訟代理人
- 黃湘云
- 被告
- 許家哲即山本手物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2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2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有借據乙紙,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4年5月1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5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倘未按月清償,願改依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2.96%+3%=5.96%),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43,18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
㈡被告另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亦簽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各乙紙,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55%計息(目前為1.72%+1.955%=3.675%),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倘未按月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05,29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繳。
㈢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未再依約攤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自為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