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18號
- 原 告
-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添財
- 訴訟代理人
- 洪平祐
- 被 告
-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8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素有鎖貨住來之關係,原告陸續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I日至113年6月12日間將貨物給付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積欠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1,83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簽認單、銷貨單暨寄單證明,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因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既已出貨並交付被告收受,則被告即應依約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是以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