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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8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張銘熙
被告
黃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48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600元(工資9萬4,500元、零件5萬3,100元)。 ㈡營業損失2萬4,000元。以上損失共計17萬1,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6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同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所致,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萬7,600元(工資9萬4,500元、零件5萬3,100元),此有前揭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6日,已使用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310元為限(計算式:5萬3,100元×1/10=5,310元),加計毋須折舊之工資9萬4,500元後,共計9萬9,810元(計算式:9萬4,500元+5,310元=9萬9,810元),即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需進廠修復12日,致其受有營業損失2萬4,000元,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24號函文,臺北地區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此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18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24號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亦同意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計算營業損失(見本院卷第96頁),則以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維修日數12日計算,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在2萬3,676元【計算式:1,973元×12=2萬3,67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2萬3,486元(計算式:9萬9,810元+2萬3,676元=12萬3,48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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