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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89號

返還押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吉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胡珮詩
徐年金
被 告
兆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2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原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嗣因租期屆至雙方續約,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約定押租金為500,000元,上開押租金並已全數交付被告。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9日遭拍賣,由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拍定,第一金公司並已於同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被告已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原告遂於同年11月15日、114年2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系爭租約終止時,被告應無息償還押租金,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催告函、租賃保證金收款證明等件為證。又本件原告雖於113年11月15日、114年2月3日以催告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然上開催告函均因查無被告公司之原因,遭郵政單位退回。然本件原告起訴狀既已陳明被告應返還押租金之各該事實,已足認定以該起訴狀送達被告,兼含有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租約業經本院向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生效之日即114年7月12日起,經原告行使終止權而告終止,堪可認定。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承上,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則原告本件訴請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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