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8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李炤毅
- 被告
- 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超倫
- 被告
- 吳漢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漢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超倫、吳漢強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原告訂借原住民族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約後一次撥款,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另展延3年即至115年10月2日止),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延遲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明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遅延利率)固定計算,前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又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及得主張本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就本筆借款僅分別清償至113年9月1日、113年8月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238,06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未果。又被告莊超倫、吳漢強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莊超倫則以:我是被告吳漢強的連帶保證人,但現在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被告吳漢強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至被告莊超倫雖稱無力一次清償,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莊超倫辯稱其僅為被告吳漢強的連帶保證人云云,惟依上開借款契約所示,被告莊超倫與被告吳漢強均為被告千代阿嬤真偉大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莊超倫所辯,尚難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欠款金額 利息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與方式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一) 11,471元 自113年9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4.625%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二) 226,593元 自11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 4.625% 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625% 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