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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5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陳義明
被告
張○銘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張○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
蔡○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銘、張○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恩、蔡○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張○銘(真實姓名詳卷)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蔡○燕(真實姓名詳卷)係00年00月00日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豪、蔡○恩各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隱匿其等姓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燕、蔡○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銘係00年0月00日生;被告蔡○燕係00年00月00日生,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張○銘、蔡○燕與少年即訴外人黃○銘於113年1月初加入某詐騙集團,被告張○銘擔任車手之工作;訴外人黃○銘、被告蔡○燕擔任收水及把風之工作。被告張○銘與訴外人黃○銘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蔡○燕、張○銘、訴外人黃○銘及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並約定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1樓(詳細住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暱稱「八方」之人隨即指示被告張○銘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由被告張○銘持用內容含有「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正國」之偽造工作證向原告出示,並當場開立偽造之「永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隨即交付40萬元予被告張○銘;訴外人黃○銘則在旁監控。其後被告張○銘將收取之40萬元交予訴外人黃○銘,訴外人黃○銘再交予被告蔡○燕,被告蔡○燕再依詐欺集團暱稱「特攻隊」之人指示,將取得贓款拿至指定地點放置,不詳之人再前往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張○銘、蔡○燕於行為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豪為被告張○銘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蔡○恩則為被告蔡○燕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豪、蔡○恩自應分別與被告張○銘、蔡○燕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張○銘、張○豪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燕、蔡○恩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張○銘、張○豪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被告蔡○燕、蔡○恩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95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張○銘、蔡○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被告蔡○燕擔任收水及把風之工作,其等共同為上述共同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上規定對原告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銘、蔡○燕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張○豪、蔡○恩各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而被告張○豪、蔡○恩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對於被告張○銘、蔡○燕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張○豪、蔡○恩自應就被告張○銘、蔡○燕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銘、張○豪自114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被告蔡○燕、蔡○恩自114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㈤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被告張○豪與張○銘間,及被告蔡○恩與蔡○燕間,依上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分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告張○豪與蔡○燕間、被告蔡○恩與張○銘間,則無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其等乃因相關法律規定偶然對原告負同一內容之全部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若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其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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