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45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58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仲孝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告
林靜君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爰被告前向第三人一艾萊名店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美容化妝品,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20萬元,共計為35萬元;茲因一艾萊名店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分期申請表內聲明暨同意事項第一條,是以,上開被告與一艾萊名店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件分期付款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分別計24期,每期繳款金額分別為6,250元及8,333元,詎被告僅分別繳付17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分期申請表之約定,被告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尚須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價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件乃被告於111年8月8日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HTFSpa會館店裡作Spa美容,被告與該店間成立美容美體課程契約,該店負責人於111年8月15日即以購買課程及其他不明理由說今天來得及湊單至8萬元,即含被告購買課程費2.5萬元,要被告再給5.5萬元湊到8萬元,可退被告手續費6,200元,後承諾再於111年8月23日退還被告補的5.5萬元,及該店店長承諾的手續費6,200元。該店以相同手法,要求被告再接一通分期電話及再給她8萬元,並言及可為被告省下手續費2,000元。同日並要求告訴人再刷卡8萬元,於10月這兩張卡的帳單來時,退回8萬元予被告,被告乃分別刷兩張卡共8萬元(即國泰銀行信用卡:5萬及玉山銀行信用卡:3萬元)。

㈡該店多次以此手法,致被告因而積欠兩家融資公司共四筆債務,實際債務人為該店負責人即訴外人黃麗卿,每月代被告償還該四筆欠款,分別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兩筆,每月償還6,250元與8,333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兩筆,每月償還6,250元與7,084元。被告並未簽署任何借款合約書,亦未與原告達成借貸合意,原告對於債權之權利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僅為至美容SPA消費,然該店店長多次以詐術手法致被告陷於錯誤,致使被告為兩家融資公司之四筆債務之名義債務人,實質債務人則應為該店店長,被告因此屢遭融資公司催收並代償債務,不勝困擾。

㈣今被告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並未有任何借貸合意,相關借貸文書被告亦從未收受與簽署任何文件,且未受有任何金錢上之交付,自應由原告就其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債權存在負擧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條款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四、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此項通知如未經合法撤銷,則債務人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起,僅得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不得再向讓與人或其繼承人為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零卡分期申請表」,其上蓋有「一艾萊名店」印文,並註明:1.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與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賣方即已將請求支付分期款項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相關附隨權利,以及依買賣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受讓人(即原告)即其再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申請人(即被告)等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受讓人等語,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信用卡係被告刷卡,但是申請表及切結書都非被告本人親簽云云,惟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稱:當初有打徵信電話給被告本人,被告有承認他有購買這些商品,他也說這是他本人購買的等語,此與被告答辯狀內辯稱:該店以相同手法,要求被告再接一通分期電話等語相符,另被告於答辯狀亦自陳曾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HTFSpa會館」作Spa美容,該會館地址與零卡分期申請表上所蓋印一艾萊名店印文上之地址相符,足認被告確與一艾萊名店購買美容商品,且債權業已轉讓予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為真。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直至言詞辯論程序終結,被告皆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簡字第9…」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