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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97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李建昌
被告
徐○鈞
兼法定代理人
葉○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葆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徐 ○ 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45元,及均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5,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鈞(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騎乘YOUBIKE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遭欲駛入右斜前方的清水路而靠右行駛的機車帶入清水路,徐○鈞欲左轉返回金城路2段繼續朝明德路1段行駛時,疏未注意偏左行駛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徐○鈞後方,為閃避徐○鈞而人車倒地,除系爭機車受損外,原告並經如附表一所示之醫院診斷受有如附表一診斷結果欄所示之傷勢,又徐○鈞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徐○葆、葉○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9,401元、看護費59,200元、交通、手術誤餐及輔具費9,303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2,180元、勞動能力減損2,227,3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3,550元、慰撫金3,442,51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33,545元,及均自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民法第191條之2規範係為動力車輛所設,本件徐○鈞係騎乘自行車,無該條規定適用,又徐○鈞騎乘自行車並未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不能證明徐○鈞騎乘自行車有何撞及原告之過失行為,被告自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除112年10月18日事故當日、同年11月15日及30日之就醫紀錄外,其餘診斷結果均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原告骨折已於112年11月8日門診時顯示已癒合,所受傷勢治療已完成,而原告左側大腳趾外翻變形、手術切骨矯正等,均係陳舊性舊傷,與本件意外無關。至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除原告所提出之部分廣川醫院之單據外,其餘均爭執,末因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徐○鈞於112年10月18日17時35分許,騎乘YOUBIKE自行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段外側車道往明德路1段行駛,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欲左轉返回金城路2段繼續朝明德路1段行駛時,偏左行駛,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徐○鈞後方,為閃避徐○鈞而倒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及傷勢,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⒈徐○鈞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

⑴徐○鈞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宣示筆錄認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此情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辯稱徐○鈞無過失等語。然查,徐○鈞於警詢時自陳其想橫跨自清水路跨越至金城路2段時,過程轉頭看到原告,因其認為原告會禮讓,其便繼續騎乘,後原告即因此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則於警詢時稱其當時從金城路2段往清水路右轉明德路時,徐○鈞直接從右側橫越馬路欲往金城路,致其煞車不及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徐○鈞係騎乘自行車於原告前方,且徐○鈞確有欲變換車道駛至金城路2段之行為,是以,徐○鈞於變換車道時,自應讓行後方直行車輛,而負有注意後方車輛,以避免因變換車道不慎導致後方車輛撞及或不及閃避之注意義務。本院考量本件係因徐○鈞變換車道導致後方之原告煞車不及摔倒,認徐○鈞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後方車輛,具有過失,應屬明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判表)就此亦認徐○鈞疑似偏左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等節,亦可參照(見本院卷第83頁)。

⑶徐○鈞於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審理過程中,於113年7月12日訊問程序,徐○鈞已自陳對初判表並無意見等語(見113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卷,下稱少調卷,第118頁)。至徐○鈞到庭之法定代理人徐○葆則陳稱其有看過事故當時錄影,惟因少年的處罰不重,所以才沒有提出意見等語(見少調卷第119頁)。後該案法官當庭宣示裁定認徐○鈞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法律,徐○鈞及徐○葆均當庭表示對該裁定並無不服,亦不要提出抗告等語(見少調卷第120頁),可見徐○鈞、徐○葆對該裁定認定之結果,亦無意見。而審諸原告於同次庭期已經陳明如保險理賠與求償金額有落差,其會另外提出民事訴訟,且本件事故肇責明確,並無必要送鑑定等語(見少調卷第116頁),可見徐○鈞、徐○葆於知悉原告可能另外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下,仍放棄對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宣示筆錄提起抗告,其等於該案不爭執徐○鈞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自亦足作為認定徐○鈞就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證據,於本件訴訟中予以斟酌。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依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宣示筆錄、徐○鈞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及初判表所為之判斷,已足認定徐○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執詞抗辯徐○鈞無碰撞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診斷結果外,其餘均已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於本件112年10月18日事故發生後,於同日先往廣川醫院就診,到院時廣川醫院先就左肘、左腕、左大腳趾擦傷予行淺部創傷處理及止痛消炎。後於次日回診時,經醫師安排左足X光檢查,發現有第2、第3趾蹠骨線狀未位移骨折之情形等節,有廣川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於事故甫發生後,既經醫療診斷四肢擦傷及第2、第3趾蹠骨骨折之情形,則此部分之傷勢,自堪認定係本件事故所致。

⑵原告於事故發生起即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即密集至廣川醫院就其四肢擦挫傷門診治療,後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至土城醫院復健科就診,診斷結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左腳大腳趾肌肉及韌帶損傷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查韌帶受損之傷勢,本非如一般擦挫傷,於皮膚外表可明顯觀察,此係合於一般經驗法則之事。而原告於急診、事故次日經診斷所受之傷勢係包含左大腳趾擦傷在內之四肢擦傷,以及第2、第3趾蹠骨骨折一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對照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受診斷之左腳大腳趾肌肉及韌帶損傷傷勢,不僅傷勢部位相同,就診經醫生診療之時間亦屬密接,自足認該左腳大腳趾肌肉及韌帶損傷傷勢,確同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⑶原告自113年2月7日起至土城醫院就診時,主訴為112年底車禍後左腳大姆指漸進外翻變形,經該院診斷為左腳姆指外翻併第2及第3蹠骨頸骨折,並接受左姆指外翻截骨矯正手術等治療,原告113年10月16日至該院骨科回診時,截骨處癒合良好,惟因蹠骨頸骨折移位,仍永久遺存輕微外展變形,此可能導致其於行走時產生莫頓神經瘤,此將導致原告長時間行走時肌肉易疲勞、發炎及前腳痠痛等症狀,故原告回診時第3、4蹠骨頭間穿鞋時仍有疼痛,可能係該神經瘤所致。另自醫學上言,姆指外翻之成因通常與第1蹠骨內外不平衡導致韌帶及關節囊長期壓力下漸進變形相關,原告於外傷初期經超音波檢查發現韌帶及肌腱受傷,其中副韌帶受損將造成關節不穩定而導致外翻變形,故原告所受左腳大姆指外翻之傷勢,並不能排除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等情,有土城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7至438頁)。查原告所受傷害除表皮擦挫傷、尚包含第2、第3蹠骨骨折、左腳大腳趾肌肉及韌帶損傷等傷勢,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而韌帶損傷在醫學上可能導致關節不穩定進而使姆指外翻變形,且縱然原告蹠骨骨折癒合或行截骨手術後癒合良好,因蹠骨頸骨折移位,原告足部仍遺存外展變形,在醫學上可能因莫頓神經瘤而持續疼痛,已據土城醫院明確說明如上,自足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所受包含左腳外傷性姆指外翻之傷勢,以及後續因左腳疼痛持續就診,均與本件事故具有合理之因果關聯。

⑷被告雖辯稱原告腳姆指外翻屬於舊傷或退化畸形,而與本件事故完全無關云云,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次日,已於廣川醫院進行X光檢查,檢查結果為第2、第3趾蹠骨線狀未位移骨折之情形如上,衡以常情,如原告此部分傷勢確如被告所稱係舊傷或退化畸形所致,廣川醫院於實施X光檢查時,理可檢出並加以記載,然觀之廣川醫院112年10月19日病歷(見本院卷第297頁),除原告四肢表層擦挫傷外,僅有蹠骨骨折、其他頭痛症候群之記載,顯然並無被告所稱舊傷或退化畸形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詞,明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況且,縱然原告左腳姆指過去確有非屬舊傷之退化畸形,此亦與因此事故受外力後導致該退化畸形惡化致須受治療,被告就此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一事無涉。換言之,被告關於原告腳姆指存在退化畸形之抗辯,全然無從阻卻本件事故致原告受傷之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

⑸基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其經醫院診斷,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6診斷結果欄所示之傷勢,依上開證據及說明,已可清楚認定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至原告主張其受有附表一編號1診斷結果欄所示之傷勢,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係精神科所開立,而該等傷勢就焦慮、失眠或過敏性鼻炎等症狀,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至診斷證明書內載左側膝部側髕肌腱炎之症狀,更與本件事故原告受傷部位係在集中在腳趾之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該等傷勢,即難採憑。

⒊徐○葆、葉○倩應與徐○鈞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鈞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如上,且其經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84號宣示筆錄認定觸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法律,亦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徐○鈞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葉○倩、徐○葆等情,有渠等戶籍資料附在限閱卷中可考,而葉○倩、徐○葆均未舉證渠等有何監督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故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勢,被告即應依上開民法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部分,因徐○鈞係騎乘自行車,非動力交通工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法律要件不符,而應駁回。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139,401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治療,受有醫療費139,401元之損害等語,查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損害,已據其提出台大醫院、廣川醫院、仁生復健科診所、土城醫院之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5頁)。其中就台大醫院之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3頁),雖係就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所為,然該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本院認定合理可採(詳下述),自亦應認係原告治療、釐清病情所為之必要支出,至土城醫院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1、65頁)收據,因係至精神科治療所支出,而此部分與原告因本件事故無從認定有因果關係如上,自應予以剔除,其餘部分,依本院前所認定之原告傷勢,均足認定與原告治療有關,而此部分之單據金額,經本院核算為138,481元,故原告請求138,481元之醫療費,即有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將按時間、科別、金額將上開請求製成表格,故不得請求醫療費云云,顯然無視原告所提證據已足證明其因傷就診支出費用之事實,而屬無稽,難以採憑。

⒉看護費59,2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專人看護6週,加計住院天數4日,需看護46日,而其係由親屬看護,故請求看護費用住院期間4日依每日2,200元計算、其餘6週即42日依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共59,200元等語。查原告因左腳外傷性姆指外翻、左腳第2及第3蹠骨骨頸骨折癒合,於113年3月21日住院,於次日行左側第1蹠骨矯正鋼板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4日出院,應由專人照顧6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於手術實施後,確有6週即42日之專人看護必要,又原告既於手術後有看護必要,則其於手術實施過程之住院期間,衡情自同有受看護之必要。再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親屬看護費應以2,200元、出院期間每日親屬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等語,符合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26頁),亦與市場行情相符,更未據被告就每日之費用予以爭執,認原告請求以該方式計算之看護費59,200元,要有所本,應予准許。

⒊交通、手術誤餐及輔具費9,303元:原告主張其於手術期間與術後照顧須交由居住高雄市、雲林縣之母親及妻子照護,親屬看護期間需往返回診及工作崗位,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所稱此部分事實,縱係屬實,因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人,亦係原告母親或妻子,而非原告,故原告並非受有交通費用損害之人,是原告向被告求償交通費用,尚無理由。又手術誤餐費部分,因原告縱未住院手術,衡情仍會就日常餐食支出費用,故原告請求手術誤餐費,同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其傷後無法穿著一般布鞋,需購置矯正用4E寬楦頭布鞋、護趾涼鞋云云,雖提出單據,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穿著之必要,難認有據。至原告稱其術後須穿著石膏鞋等語,雖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證具有必要性(見本院卷第73頁),然遍觀原告提出之雜支收據(見本院卷第259至265頁),均未記載有購置石膏鞋之項目,且亦無從認定其餘單據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所舉證據不足令本院形成被告應予賠償之心證,為無理由,而應駁回。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2,180元: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時之每日工資為2,802元,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即90日,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52,180元等語。查,原告於113年3月24日手術出院後,經醫囑建議休養宜3個月乙事,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出院後之3個月,有不能工作之事實。而原告於113年7月之實受薪資為76,548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員工薪俸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頁),以該金額計算每日薪資為2,552元(76,548元÷30=2,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該證據證明其113年7月之薪資,且該時間距原告應休養之時間區段不遠,以該2,552元作為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每日薪資之依據,自有所憑。原告雖主張以每日工資為2,802元計算云云,然此計算方式明顯未扣除每月應扣除之保險、退撫基金等費用,難作為認定原告薪資之依據。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認定為229,680元(計算式:2,552元×90日=229,68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依據,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2,227,395元:

⑴原告就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於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經以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之相同方式評估後,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1%至15%之間乙節,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台大醫院為上開鑑定時,已就本院所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加以審酌,且其所用之判斷方式亦同於法院鑑定,則該鑑定結果,自堪認為可採。而就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取其中間數即13%認定,自屬允當。

⑵原告雖主張其擔任警職,警察工作得視工作繁重、值內外勤、加班等而有差異,因此事故後原告受傷,不得擔任外勤工作,薪資因此減少,故以此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云云。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多份函示、警勤加給表或法規為憑,然此均不能證明原告必然於無事故發生之情形,仍會服務於外勤單位,或從事繁重工作另受有加給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原告進一步提出113年財稅資料,主張自己113年度之薪資所得額為1,094,854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財稅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1頁),而被告迭經本院曉諭(見本院卷第280、第334、第470頁),均不願就原告主張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數作出具體答辯,本院考量上情,再衡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自己雖為警職,但就薪資部分願意法院以一個固定的金額即2,802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且該2,802元之基數,較之以原告所提113年薪資所得額計算原告每日薪資為3,000元(計算式:1,094,854元÷365=3,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顯然較低,核屬可採,爰以該2,802元之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基數。

⑶原告雖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6月22日起計算至139年1月16日,因其從事警職,退休日期會在其年滿65歲隔年之1月16日等語。然查,原告固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從事警職,然憑此事實並不足推認原告確實將從事警職至屆齡退休。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係就職業上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因減損所受之損害,原告證明其薪資若干,僅係證明其工作或謀生能力有此價值,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末日,自應仍參照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認定。查原告於113年3月24日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乙情,已由本院說明如上,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自最後不能工作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算,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為138年9月22日,準此,本件原告每日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害為364元(計算式:2,802元×13%=3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8,129元,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3,5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3,55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久長晟宏之機車修理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5、267頁)。查系爭機車為104年3月出廠,為原告所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原告雖未提出該估價單之原本,然本院審酌該估價單之形式外觀、記載日期及蓋用店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估價單形式真正,且原告於事故發生摔倒時,係人車倒地,堪認系爭機車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然系爭機車之上開估價單未分列零件、工資,考量一般市場連工帶料之報價慣例,逕以估價所列費用折舊,自屬合理。再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使用明顯已逾法定耐用年限3年,故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即為355元。

⒎慰撫金3,442,516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徐○鈞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行為態樣及不法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再慮及原告陳稱其因本件事故將來不能從事警職外勤工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442,516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250,000元。

⒏基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金額共計為2,885,845元(計算式:138,481元+59,200元+229,680元+2,208,129元+355元+250,000元=2,885,845元)。

㈢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就其所為上開抗辯,因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然查,被告稱依現場事故照片及兩造警詢時之陳述可證明原告與有過失之事實等語,惟本件事故現場照片中並未記錄事故發生過程(見本院卷第161至177),難憑該照片佐證被告所述,且自原告、徐○鈞於警詢所陳內容,亦難知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85,845元,及均自114年6月21日(即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次日,見本院卷第2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及本院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雖聲請調取廣川醫院、仁生復健科診所、土城醫院之病歷送第三方鑑定,並調取衛福部健保署於事故發生前2年內之全部醫療就診紀錄,及再次聲請函詢土城醫院原告有無受有永久傷害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業經本院斟酌卷內原告就診紀錄、廣川醫院及土城醫院函文而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事證核屬明確,無再依被告聲請調取病歷送鑑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調閱原告事故發生前2年內之全部就醫資料,本質上屬於摸索證明,且侵害原告隱私權情節重大,要難准許。至被告雖提出徵詢「秦華強」出具之「專業骨科醫師意見資料」為憑,稱有必要為本件證據調查云云(見本院卷第461至463頁),然該「秦華強」之專業背景、與本案有何關聯等節,本院實無從自被告提出之該等資料得知。況自原告所提歷次診斷證明可知,原告自始實未經名為「秦華強」之醫師診治,足認「秦華強」僅係就被告私自檢附之原告照片測量說明,「秦華強」所為認定之結果,顯然無足推翻專業醫療院所就實際診治原告傷勢所為之評估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診斷醫院 診斷證明書開立日期 診斷結果 卷證出處 1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6月4日 泛焦慮症、適應性失眠症、過敏性鼻炎、涉及肌肉骨骼系統之其他症狀及徵候、左側膝部側髕肌腱炎、其他偏頭痛、非頑固性,未半有偏頭痛重積狀態 本院卷第66頁 2 廣川醫院 112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5日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腕部、大腳趾挫傷、左側足部挫傷 本院卷第67、68頁 3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11月30日 左腳大腳趾肌肉及韌帶損傷 本院卷第69頁 4 仁生復健科診所 113年1月25日 左側足部挫傷,左側2、3趾蹠骨骨折,左側第一趾蹠趾關節 本院卷第70頁 5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12日 左腳大腳趾肌肉及韌帶損傷併姆指外翻;左腳第二及第三蹠骨頸骨折 本院卷第71頁 6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3年3月23日、113年6月25日、113年8月7日、114年1月10日 左腳外傷性姆指外翻;左腳第二及第三蹠骨頸骨折癒合 本院卷第72至75頁、第229頁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08,129元【計算方式為:132,955×16.00000000+(132,955×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208,12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9/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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