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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59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黃湘云
相對人
陳韋宏即珍宏餐飲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民事裁定,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原裁定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聲請人的法定代理人部分,應更正法定代理人「劉佩真」為「李嘉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誤載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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