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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 原告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楊靜慧
  • 被告
    林煒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台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綜峰 聲 請 人 楊靜慧 相 對 人 林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萬0,400元後,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所持有、以聲請人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872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於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恐將受損,而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2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2,000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26萬0,400元(計算式:1,302,000元×5%×4年=260,400元),準此,爰酌 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6萬0,400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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