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聲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黃宏霖、陳勇志
- 原告永棋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霖 相 對 人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萬6,701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2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前執行名義為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33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依據之債權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 絕給付,現並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受理在案,願供擔保請求於上開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就應供擔保部分,相對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其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損失為據,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3,504元,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估算,相對人可能之損害額約為1萬6,701元(計 算式:83,504元×5%×4年=16,7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萬6,701元為適當。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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