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19號
- 聲請人
- 張雅利
- 聲請人
- 孫家禾
- 相對人
- 陳色嬌
袁守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788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雅利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孫家禾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在案,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戶政規費新臺幣15元部分,非屬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用 7,440元 此為一審被告即相對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4,96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