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2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代理人
- 蔡巧君
- 相對人
- 省京塑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周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96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