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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1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許美娥
相對人
理成財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從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6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又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即逾第1項所定期間起訴,或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法院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此觀同法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有其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4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據以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74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已向相對人訴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現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2592號繫屬審理中,該確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審認,其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衡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在停止期間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300,000元,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系爭本票裁定所列利息即年息百分之16之損失,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即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年8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19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16%×4年=192,000元),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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