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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2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楊祐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沈家聖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又請求被告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與黃建憲應連帶給付其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又請求被告水寧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其8,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利息,並主張上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責(詳卷第12頁)。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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