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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8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葉方華
被告
林易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被告
羅秀玲
被告
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國寶
訴訟代理人
謝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林易霖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林易霖、羅秀玲、太平洋房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3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萬6,000元(即本金6萬元加34萬6,000元,至附帶請求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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