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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
    陳彥吉

  • 當事人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蔡忠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26號 原 告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被 告 蔡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66,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首揭說明,應就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起訴時之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034,925元乙節,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可佐,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核定為17,034,925元。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9,5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職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為17,544,432元(計算式:17,034,925元+509,507元=17,544,43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四、末就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金錢給付部分,係請求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之日止,按日連帶 給付3,733元,因此部分業經原告自陳為違約金,且又係在 起訴後(即111年11月8日後)之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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