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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33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怡伶

原告
竇永年
訴訟代理人
吳瑋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被告
王璽涵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3,5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編號A至F等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自得以原告所有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為原告本件勝訴所得之利益,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萬3,530元,有漏水損害賠償計算表、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萬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陳怡伶

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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