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3733號
- 原告
- 竇永年
- 訴訟代理人
- 吳瑋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海律師
- 被告
- 王璽涵
- 訴訟代理人
- 黃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萬3,5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3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復漏水之訴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3所示編號A至F等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性質係屬財產權訴訟,自得以原告所有房屋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為原告本件勝訴所得之利益,並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9日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萬3,530元,有漏水損害賠償計算表、工程估價單附卷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6萬3,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