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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沈易

聲請人
即異議人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114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23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為處分性質,而於114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13日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所提相對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之真意,是系爭書狀末相對人簽名真偽仍有爭執,無法確知該書狀是否由相對人本人提出,該書狀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認相對人聲明異議之意思,應與未簽名或蓋章之情形相同。故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亦有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乃屬督促程序,亦即僅依債權人之聲請,並不訊問債務人,祇憑一方的書面審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若債務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賦與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是督促程序之審查,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倘有任何需再行調查之事項,即與督促程序之制度設計務求簡便之意旨相悖,自宜由正式之訴訟程序予以辨明,不待多言。查,相對人未逾法定期間內提出系爭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系爭書狀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解釋,系爭書狀既經已符上開法定程式,由相對人簽名並遵期提出;異議人雖爭執系爭書狀相對人之簽名及其真意,惟此已屬實體事實之調查事項,自不應以督促程序內為之。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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