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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1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詹培勳
相對人
黃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板小字第1484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徵收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板救字第2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本案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500元(即1,500元×1/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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