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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戴鈺玲
代理人
謝媞宇
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
相對人
楊坤銘即揚銘中醫診所
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奐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15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板救字第16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454,571元,則原告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960元。據此,本件應向當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揚銘中醫診所 5/10 2,480元 戴鈺玲 5/10 2,480元 合計 1 4,96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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