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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4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黃珮瑜
被告
葉素霞即詠真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同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870元,並由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142號受理在案;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訴訟費用。嗣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遲誤112年9月14日、同年11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基此,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87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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