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他字第8號
- 聲請人
- 林心彤(林忠賢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吳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板救字第54號訴訟救助事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上開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124號事件,嗣經本院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負擔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則原告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3,470元。據此,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訴訟費用,經核算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