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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1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債權人
歐艾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葆樺
相對人
債務人
源啟智聯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珮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先與相對人之一源啟智聯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成立家具、辦公設備等之買賣等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3萬元,依報價單所載確認下單訂金50%,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方便之故,故同意相對人先不給付定金。然聲請人已於114年9月19日給付完成,相對人未付款。屢經催告相對人源啟智聯有限公司,其仍未給付貨款,雙方即於114年10月30日簽署分期付款協議書,並由相對人徐珮真為此分期付款協議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第一期給付時間為114年11月10日前,然相對人源啟智聯有限公司及徐珮真仍未給付,然相對人徐珮真仍藉故無資力云云,顯有脫產之疑。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及回簽、對話記錄、分期付款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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