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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26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白承育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謀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謀其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謀其公司)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86,256元之借款尚未清償,相對人許燕玲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又相對人於積欠前開款項後,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8日、同年2月7日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其中相對人許燕玲信件遭退回,債務人已失聯,相對人謀其公司收受通知後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具體協商方案;再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均有借款未繳納紀錄,相對人許燕玲信用卡帳款亦因全額逾期未繳納遭強制停卡,是依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由債務人再自由處分其財產,債務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狀態,是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86,25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以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37號裁定要旨、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謀其公司積欠前開借款,相對人許燕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迄今尚未清償金額為186,256元等情,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增補契約、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各1份,並主張相對人積欠前開款項,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且亦滯欠其他金融機構債權人借款數期,可認其拒絕履行債務,致本件債務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等詞,惟縱認相對人尚未清償前揭款項,亦僅係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法遽為認定相對人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是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既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從而聲請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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