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江俊傑
- 法定代理人吳佳曉、王勁超
-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炤毅
- 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炤毅 相 對 人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墩美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12月14日至115年12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4日平 均攤還本息;另王勁超亦向聲請人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至115年11月19日,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詎墩美公司僅清償至113年8月13日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20萬10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王勁超亦僅清償至113年8月18日即未按期清償,目前尚欠本金19萬3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二筆借款債務依約均視為全部到期,迭經聲請人屢催無果,佐以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墩美公司於其他銀行之貸款均遭列為催收款項,王勁超於其他多家銀行之信用卡款亦未繳納全額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額,顯見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惡化,恐已無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寄發之催告掛號信件亦遭退信,益證相對人已逃匿無蹤,避不見面,為免日後聲請人之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全部查詢單等影本各2份及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1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所請求債權存在之原因事實,已為一定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屢催無果、寄發催告掛號信件遭退信、於其他銀行貸款亦遭催收及信用卡費用未繳全額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額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掛號信函等影本各1件 為證,然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信件等證據資料,至多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而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並無法說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證據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定意旨,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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