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全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白承育
- 原告胡晏瑭、鄭名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胡晏瑭 鄭名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茂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鴻興遊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滕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壹仟伍佰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肆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晏瑭於民國114年2月9日12時36分 許,因相對人滕正中不法過失行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右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水腫、左設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血腫、水腦症及右側顱骨缺損之重傷,受有已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45,557元、未來看護及醫療 、交通費用至少301,400元、工作損失634,667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害7,858,810元,另聲請人胡晏瑭及其配偶即聲請人 鄭名雅亦因之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為5,000,000元、1,000,000元,共計15,140,434元,並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本院繫屬案號:114年度板 司簡調字第726號);系爭事故發生後,相對人均避不見面 ,顯見自願履行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低,而相對人鴻興遊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鴻興公司)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21台營業用車輛,前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1日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申請相對人鴻興公司所有車輛禁止辦理過戶、繳銷牌照等車籍異動登記,而於禁止異動期間114年4月8日 屆滿後,相對人鴻興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1日有出售所有車輛而為積極脫產行為;又相對人滕正中僅係受僱司機,所得及資力與聲請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懸殊,恐有相對人滕正中現有財產未遠高於聲請人請求金額,致聲請人日後難以獲償,是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之行之虞;如認釋明仍有不足,請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規定,酌定低於請求標的金額十分之一之擔保金,並准許得由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6條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裁定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就債務人所有財產於15,140,43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另請求及假扣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 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前項擔保,得由保護機構或分會出具保證書代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對聲請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另案民事起訴狀暨所附聲請人看護費用明細、醫療用品費用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要、醫療費用收據、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薪資單、病人/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發 票及維康醫療門市訂購單客戶存根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726號全卷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相對人滕正中前開不法過失行為造成聲請人胡晏瑭前開傷勢,構成刑事上之過失傷害罪嫌,現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13664號偵查中等情,有相對人滕正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相對人滕正中名下並無財產,依其稅務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滕正中自110年至112年度所得額僅分別為2,480元、1,560元、0元等情,有相對人滕正中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現有之財產價值遠低於聲請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極有可能造成聲請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又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前依公路法第46條第2項規定,禁止相對人鴻興公司異動車輛2月(114年2月9日至同年4月8日),而相對人鴻興公司於事 故發生前總車輛數為21輛,114年4月11日因辦理車輛異動,截至114年4月14日為止車輛數為20輛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4月14日竹監壢三字第1143069292號函附卷可憑,核與卷附相對人鴻興公司財產查詢結果相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鴻興公司有機及減少或處分資產之積極行為,亦非無憑。 ⒉是依前開說明,應可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惟本院認其釋明仍有不足,而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為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記載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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