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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68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鄭鈺潔
相對人
林威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52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迄未歸還,有本票可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簽署本與原告後,隨即於同年8月22日將名下不動產由相對人姊姊申請預告登記,欲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有脫產之嫌。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債權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存證信函及LINE通信對話紀錄擷圖、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建物及土地一類謄本,相對人就所有不動產似有即將處分之可能,可認聲請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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