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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建簡調字第2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聲請人
明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金錫
聲請人
陳宥樺
相對人
李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相對人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上開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調解時,自以在該處管轄法院應訴最稱便利,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本件聲請人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該工程契約未約定涉訟管轄法院及工程款債權清償地,兩造間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自應以相對人住所地為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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