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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黃愛森

  • 原告
    林銘裕
  • 被告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林銘裕 相 對 人 東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愛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亦有明文。準此, 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閱)。上 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簽立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購買土地分配房屋、分配利潤優先取得房屋分配權、取得建案之房屋代銷合約等方式共同合作,且兩造分配損益比例為1:1(即本合作開發之利益或損失由兩造平均分配),惟因資金因素致使投資案無法繼續致生損害,經結算兩造虧損新台幣(下同)94,500,000元,均先由聲請人墊付在案,乃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虧損金額二分之一即47,250,000元,爰此聲請調解之等語。惟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第四項約定,本契約若發生訴訟時,各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則兩造就上開契約書所生之訴訟,應由上開約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乃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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