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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清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
    游鎮源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93號 聲 請 人 游鎮源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而資產管 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 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非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中山區、中正區,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 4.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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