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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04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告
呂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35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4時39分許,於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因右偏行駛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訴外人宋偉良所騎乘車號000-000機車發生碰撞,致宋偉良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受害人宋偉良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萬2,355元(含醫療、輔具醫材、交通、看護等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代位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和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看護證明、匯款記錄等件為證(卷第17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卷第53至173頁)。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足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且繳納上訴費。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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